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
【2020】26号刘XX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复议决定书
来源: 崇川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11-10 11:10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崇川复议﹝2020﹞26号

申请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紫东南苑XXXX。

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局长。

申请人刘XX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向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现场提交复议请求为“按区政府[2012]15号文件规定补偿高XX户被克扣的29平方米”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按区政府[2012]15号文件规定补偿高XX户被克扣的29平方米。

申请人称:一、崇拆发[2012]15号《关于面积核定(更正)、补空方和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审批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崇拆发[2012]15号文)规定原有房屋及宅基地面积的认定。高XX户86年建房审批表,批准新建后宅基地总面积180平方米。现有5人独子1人共6人,180除以6,人均30平方符合文件规定。二、崇拆发[2012]15号文规定建筑面积的标准。关于建筑占地面积,平房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楼房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高XX户用宅基地面积133平方建了77.1平方楼房,用宅基地面积47平方建了平方32平方,共建109平方,符合文件规定,符合原明星村及八厂乡政府审批的宅基地总面积180平方。三、安置商品房指标面积标准。文件规定五人户一百六十平方,五人户以上每增加一人增批二十平方商品房,也就是六人户应安置180平方指标商品房。文件规定,拆迁户现有合法住房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按现有合法房屋面积执行。所以高XX户是86年建的房子,应按现有合法房屋109平方补偿。已补偿80平方,还有29平方被克扣,请求补偿29平方。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复制件:1.《南通市小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2.《申请审批表》;3.房屋照片一份;4.测绘图两张;4.《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5.《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6.崇拆发[2012]15号文。

在接到本机关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期限,应予驳回。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与原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崇川住建环局)签订协议编号0006482《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6482号协议),对申请人户位于明星社区房屋进行搬迁补偿。后申请人不满其户补偿事宜通过信访途径向街道、区、市三级政府提出相应诉求,经答复、复查、复核,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告知申请人,如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2017年7月,申请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偿附房18平方米等。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诉附房补偿问题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申请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遂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苏0602民初397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苏06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购买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核定购房指标为160平方米。如上,申请人对2012年5月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早已知悉,其如果认为应补未补则须在2014年5月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按照(2018)苏06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书的指引,也应当在2019年5月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延至2020年9月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少补偿29平方米房屋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户房屋现状测绘图,申请人户测绘面积楼房77.55平方米×2、阳台9.1平方米、平房58.7(29.46+3.99+25.25)平方米。对比该户1986年11月建房审批意见、1993年4月宅基地使用证,该户房屋中仅有楼房经审批建筑占地面积77.1平方米,登记宅基地使用权132.05平方米,其余房屋均未经审批。2012年6月,申请人户申请增补空方、指标面积时,亦确认原建筑占地面积77.1平方米;2012年11月,该户增补空方、购房指标也经审批确认。故,申请人主张在楼房之外还有29平方米合法平房没有依据,申请人主张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也无依据。对于楼房之外的平房,因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纳入无证房予以补偿。申请人户所有房屋均已经过评估并补偿,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54.2平方米楼房补偿334305.6元、9.11平方米阳台补偿5010.5元、58.7平方米无证房(违法建筑)补偿8805元,另居改营补偿23746.8元、种田补贴2500元、奖励费6000元、空方补偿3750元,合计384117.9元。

综上,申请人户所有房屋均已获得补偿,且已经安置,其主张在楼房外有29平方米合法面积漏补偿(被克扣)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鉴于申请人复议请求的主张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复制件: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信访事项告知书》;3.《民事诉状》;4.《民事裁定书》两份;5.《关于对东晖花苑东侧路南延(文峰段)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6.《房屋协议搬迁公告》;7.《东晖花苑东侧路南延(文峰段)项目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及附件方案;8.《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9.《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10.《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申请表》;11.《南通市崇川区被征收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存根)》;12.《测绘图》;13.《南通市郊区村民建房审批证书》;14.《宅基地使用权证》;15.《申请审批表》。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1986年,申请人户申请建房。建房审批证书常住农村人口一栏载有三人,分别为刘XX、高XX、刘X。其中刘XX与高XX为夫妻关系,刘X系二人之子。经原南通市郊区八厂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申请人户先拆除全部老房,新建占地面积77.1平方米两层楼房。乡政府批准意见栏中同时载明用地问题按区121号文件办理。1988年申请人户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载明申请人户宅基地面积核准数为126平方米,实有数为132.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核准数为74平方米,实有数为75.01平方米。1993年申请人户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132.05平方米,建筑占地75.01平方米。

2012年5月14日,原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政搬字[2012]19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东晖花苑东侧路南延(文峰段)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决定对东晖花苑东侧路南延(文峰段)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申请人户因该项目搬迁。2012年5月15日,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受原崇川住建环局委托,对申请人户作出(苏)金土地(2012)(征估)字第CC-8-11号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申请人户房屋合法总房建筑面积为154.2平方米,估价依据为建房审批证书。被评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费构成为房屋补偿价285270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补偿43176元,搬迁补助费1233.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626元,四项共计334305.6元。同日,金土地公司在前述评估报告基础上另出具补充说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阳台补偿金额5010.5元,无证房补偿金额8805元,居改营补偿金额23746.8元,种田补贴2500元,奖励费6000元,合计46062.3元。另一份载明空方补偿金额3750元。评估报告及两份补充说明载明的补偿金额合计384117.9元。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户与原崇川住建环局签订6482号协议。其中第一条搬迁房屋情况载明搬迁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为审批表,合法面积为154.2平方米。第三条就搬迁合法房屋补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载明申请人户应得补偿总额384117.9元。同年6月6日,高XX就补空方及低价位商品房计划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确认合法面积154.2平方米(77.1×2),同意增补3平方米空方和2.8平方米低价位商品房指标,合计享受安置面积160平方米。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户申请购买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核定购房指标为160平方米,同日就其选定的两套低价位商品房与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机关另查明:

1.《关于颁发〈南通市郊区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郊政(83)字第12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社员)建房面积和宅基地,按户按人计算。宅基地包括住房、厨房、禽畜舍、厕所、灰堆地、沼气池、草置地、天井、绿化地等在内,一般每户不超过二分田。具体限额是:二人或二人以下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二人以上户,每多一人,农业人口增加二十六平方米,非农业人口增加二十平方米(有农有非户,应以农业人口作基数,然后再计算增加面积)。以户为单位,新老宅基地合并计算。第十条规定,独生子女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可以享受双份宅基地和建房面积。

2.拆迁测绘图显示申请人户楼房77.55平方米×2、阳台9.1平方米、平房58.7(29.46+3.99+25.25)平方米。

3.2013年7月24日,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机构设置的批复》,同意将崇川住建环局调整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环境保护局。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遗漏申请人户29平方米合法面积未予补偿的情形。

崇拆发〔2012〕15号文第二条对崇川区房屋征收及协议搬迁过程中房屋面积认定的原则作出了规定:被征收(协议搬迁)户的原有房屋合法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建房审批表或87年宅基地登记底册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被征收(协议搬迁)户的原有房屋合法面积及宅基地面积发生变化的,以最后一次审批表为准。本案中,根据协议搬迁前的现状测绘,申请人户的测绘面积为楼房77.55平方米×2、阳台9.1平方米、平房58.7(29.46+3.99+25.25)平方米。除申请人户1986年申请建房时批准新建占地面积77.1平方米两层楼房外,其他房屋均未经建房审批。2012年5月15日,申请人户与原崇川住建环局签订6482号协议,确认申请人户合法建筑面积为154.2平方米,同时依照该户评估报告评估的补偿明细金额,对搬迁合法房屋补偿、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除对合法面积补偿外,对未经建房审批的无证房屋补偿也包含在该协议中,并不存在遗漏申请人29平方米面积未予补偿的情形。2012年6月6日,申请人户申请增补空方、指标面积时,签字确认原建筑占地面积77.1平方米,亦可说明其对搬迁协议中所确认合法面积的认可。

另外,申请人认为其有29平方米合法面积尚未补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崇拆发〔2012〕15号文中有关“建筑占地面积平方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楼房不得超过拆基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申请人户用180平方米宅基地中的133平方米建了占地77.1平方米的楼房,用剩余47平方米宅基地建了32平方米平房,共计109平方米。已经补偿了80平方米,所以还有29平方米需要补偿。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房屋和宅地基面积的对照标准并非房屋合法面积认定的依据;其次,申请人所述18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也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1986建房审批证书中村民委员会审批意见栏中虽然载明“新(扩)建后宅基地总面积180平方”,但乡政府批准意见栏中并未对上述载明事项予以认可,而是注明“用地按区121号文件办”。该“区121号文件”指向的《南通市郊区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对宅基地的计算标准作出了规定,即二人或二人以下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二人以上户,每多一人,农业人口增加二十六平方米,非农业人口增加二十平方米。同时规定独生子女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可以享受双份宅基地和建房面积。根据申请人户建房审批证书中载明的常住人口、户籍和独生子女情况,对照《南通市郊区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户宅基地面积应当不超过80平方米+26平方米×2,合计132平方米。该合计面积与申请人户1988年宅基地登记通知单上宅基地实有面积以及1993年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载明的132.05平方米也能够相互印证。另外,1993年申请人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总宅基地面积一栏载明的申报面积为179.31平方米,村审核意见栏载明土地使用权据为87年册,核定宅基地面积132.05平方米,并注另有47平方米用地未经批准,应拆除地面上的建(构)筑物,土地退还集体。故申请人主张1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缺乏依据,申请人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的29平方米合法面积自然也无从谈起。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协议搬迁的补偿部门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户的补偿职责,申请人户的相关补偿安置工作也均已完成,不存在遗漏29平方米合法面积未予补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