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来源: 区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1-08-02 15:45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教育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乡村振兴局、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范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苏省应急管理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乡村振兴局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7月28日

(此件为主动公开)


江苏省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规范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分层分类实施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富民强村帮促行动接续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户籍居民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县级以上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授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牵头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对经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各级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范围,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帮扶措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不高于户籍所在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

第七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三)家庭收入扣减认定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和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后,人均年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救助范围。

第八条 对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认定、家庭财产范围和家庭收入状况认定,赡(抚、扶)养义务人赡(抚、扶)养能力的认定,分别按照《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20〕5号)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江苏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一)不得认定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车辆:拥有生活用汽车;

2.房产: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二倍;或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申请之前一年内或认定有效期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3.金融资产: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20万元以上(含);

5.家庭财产不符合当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得认定支出型困难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车辆:拥有两辆以上(含)生活用汽车,或有一辆价值较高的生活用汽车(具体价值由各设区市确定,最高价值不得超过年低保标准10倍);

2.房产: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二倍;或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申请之前一年内或认定有效期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3.金融资产: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20万元以上(含);

5.家庭财产不符合当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家庭;

(四)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六)高消费行为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从事生产劳动人员的家庭;

(八)当地规定不得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具体可参照《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20〕5号)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低保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办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应符合的条件和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实行动态管理,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年度定期复核,确认继续保留或中止取消。

第十五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等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汇集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社会力量等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认定政策、对象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从事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确认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并获得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由有关救助实施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等。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在本《暂行办法》出台前,已开展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地区,如沿用原认定标准和条件,应报省民政厅及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