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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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崇川区城管局 文号: 通崇城管发〔2022〕63号
成文日期: 2022-09-05 发布日期: 2022-09-05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崇川区城管局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崇川区城管局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崇川区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3-01-20 09:27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单位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本单位在局法规科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人由法规科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遴选、年度考核、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协助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开展培训交流、行业监督、权益维护、转任社会律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本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首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参加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四)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上年度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经本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本单位同意并签章的《江苏省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在单位的任职文件;

(五)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或执业经历的材料;

(六)个人近期免冠蓝底二寸证件照一张。

第九条 本单位公职人员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经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公职律师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无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

(二)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

(三)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因工作调整到其他单位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担任公职律师的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履行对本单位内部信息、涉密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本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和处理中接受本单位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调任、转任到其他单位,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并且调入单位已经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以通过“江苏律师服务平台”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书,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可以通过“江苏律师服务平台”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在三十日内发起注销程序: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单位同意的;

(二)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岗位调整、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三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受本单位指派或者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本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国家赔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向本单位提出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建议等;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内部培训、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按照属地原则加入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会费由本单位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律师协会缴纳;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单位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本单位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经本单位同意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设立的公职律师服务管理平台统筹调配办理法律事务,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限制。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执行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开展本单位公职律师人员遴选、培训交流、业务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统筹调配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的,完成相关工作后应当及时总结办理情况,并将有关材料和工作成果报公职律师办公室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通过下列方式促进公职律师发挥作用:

(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有关会议、座谈、研讨等活动,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二)在有关公文、合同、协议的拟制、办理、审核、签署等环节,由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三)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四)探索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作出重大决策过程中安排首席公职律师参与,充分发挥审核把关作用;

(五)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预算。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培训活动等,由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通过“江苏律师服务平台”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扬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扬,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公职律师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本单位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0日起施行。崇川区城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