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来源: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7-17 10:29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崇市监罚送告〔2024〕13-03号

南通市港闸区晨旭服饰厂:

本局于2024年07月09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市监处罚〔2024〕00602号,内容是: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 《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市监处罚〔2024〕00602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附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市监处罚〔2024〕00602号)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函》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流程告知书》

联系人: 侯宇  联系电话: 0513-89088092

联系地址: 南通市崇川区和丰大厦B座7楼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崇市监处罚〔2024〕00602号

名称:港闸区晨旭服饰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83368505B,

投 资 人:陈跃明,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04年12月16日,

出资额:100万元整,

住 所:秦灶镇八里庙村二组,

经营范围:服装制造、销售;自有房屋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南通市港闸区晨旭服饰厂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自南向北排列的三幢楼房东侧各安装有一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30133206002007090001、30133206002007090002、30133206112014070126,且都处于通电状态。当日15时许,一名男子乘用设备代码为30133206112014070126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前往五楼,并从五楼下至一楼后离开。

经查,设备代码为30133206002007090001、30133206002007090002的两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检验有效期均至2023年11月,设备代码为30133206112014070126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最后一次检验日期是2023年6月25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台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断电后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被查封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0133206112014070126)时发现,该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处于通电状态,张贴于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层门和机房门锁上的封条已被撕毁,原查封现场被破坏。当日14时许,有人乘用该台已被查封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从一楼前往五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断电后,再次张贴封条,恢复查封状态。

2023年6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所有的一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0133206112014070126)进行了电梯定期检验,因通往机房通道不畅、缓冲器老化无效、限速器绳断裂或过分伸长时验证开关无法有效动作等问题,被判定不合格,要求停止使用,并当场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NT-041-01-01-2023-00289)。

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7月18日,该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所在楼宇内租户南通欣淳服饰有限公司、南通明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模斯达服饰有限公司均使用了该台检验不合格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

当事人作为其场所内特种设备(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的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供承租方使用,没有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依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为使用单位,并负责场所内特种设备(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的使用管理。该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查封期间被通电使用,属于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行为。

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解封申请,需对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维修并重新申请检验。本局于2023年9月5日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崇市监解强〔2023〕13-17号),对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解除查封。2023年9月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台涉案电梯完成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初步结论通知单》(报告编号:NT-19-01-2023-02324),初步检验结论合格,有效期至2023年9月23日。2023年9月14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T-TD(3120)-2023-011864F,检验结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2023年09月08日,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09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时投资人邵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等情况的事实。

2、2023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开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崇市监强制〔2023〕13-14号)一份,制作的《证据提取单》两份,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一段,对南通市港闸区晨旭服饰厂门卫赵建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被本局依法查封等情况的事实。

3、2023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黄剑所作《询问笔录》一份,黄剑提供的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编号:NT-041-01-01-2023-00289,检验结论:不合格)复印件一份,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在该台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检验不合格后出具给使用单位南通市港闸区晨旭服饰厂的《维修说明》一份,2023年8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检验员周张森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检验不合格等情况的事实。

4、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所在楼宇(共五层)二层租户南通欣淳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8月18日对三层租户南通明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南通明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2023年8月17日对四层租户南通模斯达服饰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南通模斯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2023年8月21日对五层租户南通物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南通物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出租含有特种设备(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的场所供承租单位使用,未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及使用单位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等情况的事实。

5、2023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开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崇市监强制〔2023〕13-17号)一份,制作的《证据提取单》三份,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一段,2023年8月17日对南通华东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黄剑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8月17日对当事人租户南通模斯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九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9月4日对当事人当时的投资人邵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11月2日对当事人的现投资人陈跃明发出的《询问通知书》(崇市监询通〔2023〕13-17号)两份,证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的事实。

6、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解封的《申请报告》一份,本局于2023年9月5日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崇市监解强〔2023〕13-17号)一份,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9月8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初步结论通知单》(报告编号:NT-19-01-2023-02324,初步检验结论合格,有效期至2023年9月23日)一份,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3年9月14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T-TD(3120)-2023-011864F,检验结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2023年09月08日,下次检验日期:2024年09月)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检验、维修及通过检验等情况的事实。

由于本局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都不能送达到当事人,故2024年03月20日,本局采用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崇市监罚告〔2024〕13-2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听证。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供承租单位使用,在电梯检验不合格后,未停止使用的行为,属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电梯被查封期间,通电使用的行为,属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期间未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同时,本案涉及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各方面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当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本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元);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罚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合并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缴款通知书扫码、网银转账、支付宝app),或者缴至江苏银行南通任一网点(收款单位: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0030188000003292037001,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丰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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