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崇行复第2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凡,职务主任。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兴街道办)对其履职申请书既未答复又未履职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对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崇川区疫情防控要求,本机关复议机构不能正常办公,为此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22年4月2日起暂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工作,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消除,2022年4月15日起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及案件审理工作,本案审期内,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请求:确认永兴街道办既未答复又未履职的行为违法,责令永兴街道办进行履职。
周某称:周某于2004年5月20日由如皋长江镇五零村×组×号迁入南通市港闸区某村×组×号,同时进入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库,成为该数据库成员,并依法享受该集体组织的红利。2012年8月,某村委会告知周某,周某的数据库成员资格在2007年9月依据公安机关有关文件被去除。周某不服就该事件向港闸区政府(现合并为崇川区)、南通市政府、江苏省政府进行信访,但都无果而返。后周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等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然无果。周某是原村小组代表,但村委会却以周某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周某参加各项会议和活动,非法剥夺周某参政议政的权利。其次,2019年7月20日某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港闸经济开发区某村社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以周某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只能拥有享受股0.98,其组织成员拥有享有股1。周某于2020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看到(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无权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异议应向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因周某与(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中当事人身份雷同,于是2020年7月30日向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邮寄履职申请,主张恢复数据库成员身份,并要求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回复,但是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没有履职也没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永兴街道办具有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的法定责职,故周某依法向永兴街道办申请履职:1.责令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周某被征地农民的身份;2.恢复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并请永兴街道办在法定时间对周某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时至今日永兴街道办既没有履职也没回复,周某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本机关确认永兴街道办既未答复又未履职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进行履职。
周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证明书、持股证书、(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履职申请书、邮寄凭证等。
永兴街道办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周某之申请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永兴街道办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某村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相关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周某要求永兴街道办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永兴街道办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永兴街道办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21年11月29日向永兴街道办邮寄履职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周某于2004年5月20日由如皋长江镇五零村×组×号迁入南通市港闸区某村×组×号,同时进入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据库,成为该数据库成员,并依法享受该集体组织的红利。2012年8月,某村委会告知周某,周某的数据库成员资格在2007年9月依据公安机关有关文件被去除。周某是原村小组代表,但村委会却以周某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周某参加各项会议和活动,非法剥夺周某参政议政的权利。2019年7月20日某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港闸经济开发区某村社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以周某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只能拥有享受0.98,其组织成员拥有享有股1。周某于2020年7月30日向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邮寄履职申请,主张恢复数据库成员身份,并要求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回复。但时至今日,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没有履职也没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永兴街道办具有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的法定责职,故周某依法向永兴街道办申请履职,请求履职内容为责令某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周某被征地农民的身份;恢复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请永兴街道办在法定时间对周某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等。后因永兴街道办未对该履职申请书作出处理与答复,周某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书、持股证书、履职申请书、邮寄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由此可见,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以及是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问题,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表决通过。村民会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辖有村、涉农社区的街道办事处,行使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永兴街道办虽然是街道办事处,但仍应对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行使监督职责,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本案中,虽然永兴街道办无直接决定周某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有关股份分配的职权,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决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侵犯周某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具有法定的监督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该规定,永兴街道办在收到周某的履职申请后,未在两个月内进行处理,已逾期。且根据永兴街道办复议答复,永兴街道办认为其无职权继而未处理。据此,应认定永兴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两个月内对周某的履职申请书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