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
【2022】15号杨某不服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崇川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4-06 15:51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 通 市 崇 川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崇行复第1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兵,职务主任。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2021﹞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3-1号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经审查,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3-1号答复书违法;责令依法公开相关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20年6月5日由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闸城建公司)支付南通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评估公司)'非居工程'评估费 1374094. 40元的支付明细”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才作出2021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被依法撤销后,被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重新出具了3-1号答复书,但此答复书更过分、无视事实,依法应确认为违法,并责令相关部门依法依实情提供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之信息。一、案涉“2020年6月5日由港闸城建公司支付公信评估公司'非居工程'评估费1374094.40元的支付明细”为案涉行政拆迁有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缺此行为则对应行政机关无法完成对应的职责、行政行为不完整、未完成,故此行为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着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信息范围。二、申请人之申请内容属于拆迁必然收录的信息。依据2019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2007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一条之内容,申请人之申请内容含在政府收录的拆迁费用使用信息的范围之内,且应主动公开。现在不但须申请人依申请公开,而且申请公开后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职,企图通过所谓“审查及检索”,形式上推搪申请人。若非申请人曾拿到被申请人2021年6月24日岀具的2021依复第1 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文件(港闸经济开发区非居房屋评估公司管理费结算情况统计表(复印件)、非居工程评估费转账凭证(复印件)等),申请人就被蒙骗了。同时,从前述两个复印件的文档形式可以得知,不是在所谓系统里面打印出来,而应是从保存的纸质文件中复印而成,即案涉申请之内容保存形式应该是纸质档案文件。但被申请人只是所谓电脑系统审查,在明知提供了前述两复印件的情况下,还在糊弄申请人,明显属于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职,明显违法。三、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港闸经济开发区非居房屋评估公司管理费结算情况统计表、非居工程评估费转账凭证和2022依复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文件(永兴商城周边改造A标评估管理费21 户名单)可见,申请人房屋在所谓评估范围内,属于被拆迁的范围, 故申请人之申请内容必然在政府收录的信息范围内,依法应公开提供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故意不公开,明显违法。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提供给申请人公信评估公司'非居工程'评估费1374094. 40元的支付明细(21户中各户的评估费组成、支付明细)。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3-1号答复书、港闸经济开发区非居房屋评估公司管理费结算情况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永兴商城周边改造A标21户名单、信息检索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3-1号答复书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20年6月5日由港闸城建公司支付公信评估公司'非居工程'评估费1374094.40元的支付明细"。对此,被申请人在信息资料管理平台“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档案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未发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记录,据此作出3-1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经查,评估费1374094.40元系公信评估公司应收评估费总额2264094.40元扣除港闸城建公司已支付的890000元后结余的应支付尾款,另从被申请人此前向申请人提供的1374094.40元转款凭证亦可以确认,该笔 1374094. 40元系港闸城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汇付至公信评估公司账户,申请人申请的“支付明细”客观上并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申请在尽勤勉检索义务之后,对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如实告知,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妥。二、被申请人所作3-1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崇川复议〔2021) 87号),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3-1号答复书并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符合程序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作出3-1号答复书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信息检索照片、港闸经济开发区非居房屋评估公司管理费结算情况统计表、非居房屋评估代办费结算协议书、3-1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20年6月5日由港闸城建公司支付公信评估公司‘非居工程’评估费1374094.40元的支付明细”。被申请人于同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经被申请人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3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该申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活动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范围。该答复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3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1年12月24日作出崇川复议﹝202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7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书载明: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收到87号复议决定后,经审查和检索未发现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3-1号答复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3-1号答复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在2021年6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向其提供了港闸经济开发区非居房屋评估公司管理费结算情况统计表和非居工程评估费转账凭证。前述结算情况统计表载明工程名称永兴商城周边改造A标、户数21、审计结算总额39734212元,结算标准0.80%、应付管理费317873.70元,还隐去了部分内容,前述非居工程评估费转账凭证为一张编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载明付款人为港闸城建公司、收款人为公信评估公司,支付金额为1374094.40元,用途为非居工程评估费。本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查阅了上述结算情况统计表,该表涉及的评估公司为公信评估公司,涉及44个工程地块项目。该表同时还载明应付管理费总额为2264094.4元,2013年、2014年、2015年已付管理费合计为890000元,未付管理费合计以及本次实付管理费合计两项均为1374094.40元等内容。还查明,港闸城建公司应向公信评估公司支付的非居房屋评估费(以下简称评估费)总额2264094.4元,涉及44个工程地块项目,工程期限介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信息检索照片、港闸经济开发区非居房屋评估公司管理费结算情况统计表、非居房屋评估代办费结算协议书、3-1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5日收到本机关作出的87号复议决定后,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3-1号答复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在本机关作出的87号复议决定中要求的期限内重新履行了答复义务,故程序合法。

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在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平等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行为属民事行为,拆迁人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及相关费用的产生系由民事拆迁行为衍生而出,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没有必然联系,相关评估费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新实施房屋搬迁项目的搬迁主体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转变为了行政机关。此时,为达成房屋搬迁目的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则是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相关评估费用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搬迁职责过程中形成,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本案中,城建公司与公信评估公司之间产生评估费涉及44个工程地块项目,既有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期间的拆迁项目,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的搬迁项目。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涉案1374094.40元评估费基于港闸城建公司应付给公信评估公司的44个工程地块项目评估总费用扣除已付评估费而产生,具体计算方式为港闸城建公司应付给公信评估公司评估费总额2264094.40元减去港闸城建公司已支付的890000元评估费,故本案中的涉案的1374094.40元评估费并非一般人常规意识中的基于每一笔的支付明细或每一个工程地块项目的费用明细进行简单相加汇总而得出,故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明细信息缺乏存在的事实基础。同时由于44个工程地块项目评估费用进行汇总计算出总费用后再进行分批支付,客观上让44个工程地块项目的评估费用产生了费用资金混同,具体来说,被申请人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已支付的890000元评估费,被申请人在支付时没有具体细化分摊到哪个工程地块项目,而是按照相对笼统的方式进行费用支付即采用民间俗称的“一塌刮子”的简便支付费用方式,从而事实上也已导致涉案的1374094.40元的评估费尾款支付也属于相对笼统方式进行费用支付,被申请人也没有直接细分或者具体分摊到哪个工程地块项目的费用明细清单,进而目前也无法进一步区分基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产生的信息,最后申请人也没有明确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存有其申请的信息,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经检索不存在该项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作出3-1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2021﹞依复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