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
【2022】8号欧某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崇川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2-21 10:0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崇行复不字第8号

申请人欧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局长。

申请人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现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就“位于搬迁范围内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进行约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上述规定,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政行为,不能再作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标的,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申请人复议请求指向的行为是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与其签订的编号为0023471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0023471号协议)。经查,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起诉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判令0023471号协议无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61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0023471号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人已经选择将其作为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就此争议作出终审判决。该在协议的效力已经为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下,不应当再作为行政争议引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