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23456/2021-11970 | 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崇川政办发〔2021〕32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3-23 | 发布日期: | 2021-03-2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川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崇川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3日
崇川区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规范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8〕108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政规〔2014〕8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直行政单位和区直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信息管理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五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区国资办是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根据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管理情况,审核资产购置计划,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处置以及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等事项;
(五)组织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区直事业单位投资举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
(七)不断完善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八)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财政局按规定权限审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区政府要求和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履行区级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职责。
第十条 区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事项;
(三)负责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现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负责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区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按要求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及其国资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及投资举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工作;
(六)负责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区国资办、主管部门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及其国资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由区国资办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职责需要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适时完善。
第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区财政局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购置或调剂方式取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经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和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及权属证书登记等工作。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用途分为一般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是指单位为行使行政事业管理职能而自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单位以赢利、创收为目的所占有和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区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资产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出租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过程的合法、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投资和担保,确需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主管部门、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区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区直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五)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低效运转或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七)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区级以上政府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以及城市规划需拆除的固定资产,不受价值限制,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其中,单项或批量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区政府审批。
捐赠、无偿划拨的资产处置比照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债权、债务的核销,按审批权限处置。其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报主管部门及区国资办备案;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国资办备案;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其中账面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的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由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二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及涉密资产,必须由有资质的机构集中专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国资办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区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且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区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其租赁价格不低于周边市场同类资产租赁价格;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进入单位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 区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举办企业及由于历史原因保留的少数主管部门举办企业,其所得税后净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后,由主管部门、投资事业单位督促企业按30%比例向区财政局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三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五条 区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国资办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区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区国资办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区国资办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区国资办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区国资办、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考核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区国资办、主管部门、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区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十六条 区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十九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以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八)违反规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十)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区直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区直事业单位及区直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区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